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阮薏文
阮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金家豪律師
被 告 阮鵬仁
訴訟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信託利益受益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
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所謂信託利益,除信託行為
另有約定外,係指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利益(信託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
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
原告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0364
建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變更
為兩造3人各3分之1之信託利益;而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信託財
產即系爭不動產之處分金錢債權,原告2人均各有3分之1之應有
部分權利存在。是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原告2人就系爭不
動產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之信託利益或權利。
訴外人阮王梅就系爭不動產合作興建可取得之面積為37.73坪,
每坪找補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5萬6,800元,而車位總價值2,0
50萬元,有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更新後分配位置價差找補
約定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58頁),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先位主張之信託利益或備位主張之權利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1/
3+1/3)。故上開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285萬6,709元【
(456,800×37.73+2,050,000)×2/3】,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85萬6,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168元,
扣除於起訴時已繳納6萬2,677元(見士司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6
萬2,491元(125,168-62,67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