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41號
SLDV,112,重訴,14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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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葉陳瓊惠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葉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被告與第三人有不正常關係,侵 害伊配偶權,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8日簽 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契約)成立訴訟外之和解契約,約定 被告同意於簽署和解筆錄起2週內,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伊,如逾期未履行,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致伊因未能取得市 價逾2,000萬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損害。爰依系爭契約 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約定違約 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請求 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民事起訴狀、本院家事庭 通知書、系爭契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2號 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書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贈與移轉 登記予原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且該約定之數額,核之系 爭房地市價,尚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不 履行債務之違約金1,000萬元,即無不合。被告經原告起訴 請求,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訴請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洵無不 合,為可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萬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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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