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郭健勝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郭健興
郭登賢
郭登貴
郭登賜
郭怡廷
郭秋蘭
郭香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 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郭健勝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石龍之遺產,依家 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郭石龍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被繼承人郭石龍死亡時 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此有被繼承人郭石龍之個人基本 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47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郭石龍之遺產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54,173,301元,其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桃園市大園區農會 存款,核定價額合計31,928,294元(見本院卷第18頁),所占 本件遺產比例為58%【計算式:31,928,294÷54,173,301=0.5 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可見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亦
係桃園市大園區;是被繼承人郭石龍死亡時之住所地及主要 遺產所在地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述管轄 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