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郭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第42條 雖約定,雙方同意由原告總行或貸放分行所在地或被告財產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為商業 銀行之法人組織,營業據點遍及全國各地,竟以預定用於同 類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因被告不 履行債務而涉訟時,僅限部分地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係挾締約當時之優越經濟實力及法律知識,有意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甚至,更於起 訴時,由其選擇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迫使被告必須舟車勞 頓,造成就審不便,故該合意管轄條款任由原告自由選擇之 結果,對被告即顯然有失公平,縱認仍有效力,應不待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為聲請,即依職權移轉於 對被告較為便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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