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李家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及其上同段一六二七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24及其上同段16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兩造共有,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4、就建物之應有部分 各為1/2。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 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因系爭建物位在公寓中之4樓 ,倘予原物分割,將造成使用上之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1/2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答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24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兩造就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為1/24、就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1/2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 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 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位在公寓中之第 4層,樓層面積僅86.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436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2頁),並 有建物登記謄本為佐,是系爭建物面積不大,復為公寓住宅 ,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 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勢必影響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 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是依據上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 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應有部分1/ 2之比例分配為適當,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關於 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 每人各1/2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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