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01號
SLDV,112,訴,701,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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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景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力元
被 告 楊川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貳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 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每月 800元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嗣被 告斷斷續續僅交付17個月租金及押租金6萬6000元,迄112年 1月9日止,已遲付111年10月至112年1月租金共13萬2000元 ,且被告尚積欠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之管理費共3200元, 合計13萬5200元。原告陸續於112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因積欠租金達4個月以上,依系爭租約約定通知被 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系爭租約等旨,復於同年2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重申上旨,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之,是系 爭租約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3萬5200 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萬3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按被告)每 月租金為3萬3000元(含稅),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 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租賃期間, 使用房屋所生之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房屋每月800元, 有異動隨時通知。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第1款約定甚 明。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予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所謂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 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 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 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 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 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 金數額,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12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 院卷第131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 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被告積欠 原告111年10月至112年1月租金共13萬2000元,及110年10月 至111年1月管理費共3200元,合計13萬5200元未為清償,且 系爭租約於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與管理費合計13萬52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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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