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72號
SLDV,112,訴,672,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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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于仲
劉侑維
被 告 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羅錦仁
被 告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程達公司)於 民國110 年5 月24日邀同被告羅錦仁及羅淑美為其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110年5月24日至同年12 月31日之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其後之借款利 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6浮動計 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3.253),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程達公司僅繳至111年11 月29日止之本息,其餘部 分迄未清償,尚欠本金145萬118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 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 據、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回執、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程達公司前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惟被告程達公司未依約還款,被告羅錦仁及羅 淑美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545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 萬54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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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