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法 定代理 人 利明献
訴 訟代理 人 周柏成
被 告 佑昇食品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梁舒苹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8,206元,及其中新臺幣71萬2,892元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足 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 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佑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梁舒苹、王威 程(上二人均逕稱姓名,與佑昇公司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佑昇公司邀同梁舒苹、王威程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依原告之企 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32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分24 期給付本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 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本金餘額×約定 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違約金。詎佑昇公司僅正常 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而梁 舒苹、王威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佑昇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中國信託銀行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放款結清查詢、中國信 託銀行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4至42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查佑昇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 償,而梁舒苹、王威程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梁舒苹、王威程應與佑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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