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96號
SLDV,112,訴,39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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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張惠英


訴訟代理人 張金居
張美驪
被 告 張志雲
訴訟代理人 張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金居張惠英(下合稱原告)為姊妹,兩造均為訴 外人張美驪之子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有由張美驪居住之門牌 號碼同鄉統埔村統埔路3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因被告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74萬2,137元,倘 其名下財產即系爭土地遭稅捐機關拍賣取償,恐使系爭房 屋遭拍定人請求拆除。為免張美驪無處可住,兩造即約定 由原告代被告向稅捐機關清償欠稅,被告則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債務(下稱系爭約定)。惟原告依約 代被告繳納稅款後,被告竟拒絕依約履行,爰依系爭約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 不合理之處,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訴外人即兩造 父親張忠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之印鑑 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111年6月20日詢問筆 錄、原告代被告繳納欠稅款之資料、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湖司調卷第17-37頁) 。而被告既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任何意見,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反駁原告之主張,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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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