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1號
SLDV,112,訴,32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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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鄧淑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吳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約定2年內清償借款。嗣被告無力清償,兩造又於99 年2月9日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同年底清償完畢。惟被 告現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於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無意見,但曾先後還款27萬9,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曾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180萬元未清償,約定利息為每 月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又 被告既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且未清償,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自屬 有據。
(二)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2 7萬9,00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57頁),被告即據此抗辯稱 :先前給付原告27萬9,000元時,有告知這是先還本金, 利息日後再補給她,故兩造間之借款應扣除27萬9,000元 云云。惟因兩造間確實有約定每月5,000元之利息,且原 告亦否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此外,被告就兩造間有約定 其所還款項係先充原本次充利息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單憑被告片面之詞而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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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