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
被 告 李雋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各兩份,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2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 每月23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倘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本 金自到期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仍分別積欠原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772,506元、85,833元,而 上開定期儲金利率指數為1.470%,加碼年率0.575%,上開借 款利息之利率為2.045%。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 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 ,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期間 年息 1 90萬元 772,506元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 0.2045%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09% 2 10萬元 85,833元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 0.2045%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09% 積欠本金總額 858,33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