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李珉佐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李湧漢
李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拍賣,並按兩造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查系爭建物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其建物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8萬4,008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原告起
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800元,是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
653萬7,600元(計算式:72×90,800=6,537,600),是以,系爭
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合計為672萬1,608元(計算式:184,
008+6,537,600=6,721,608),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則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24萬536元(計算式:6,721,608×
1/3=2,240,536),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萬5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