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 告 陳陽盛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家瑞、王媛媛、謝佩達、黃泓育、林保宏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林保宏之住所或居所,
應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或提出其他足資識別該人相關資料,並表明證據調查之方法
,以供本院核對確認無誤後送達起訴狀繕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3,375元,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