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52號
SLDV,112,補,55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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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陳妙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所長等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合情事。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所長」部分,請補正其完整姓名
。另補正被告上林園自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㈡、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㈠、㈡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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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