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22號
SLDV,112,補,522,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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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翁銘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李文榮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3地號
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段1166地號土地(下稱1166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原告所有1153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1166地號土
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1萬2,545元,有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此核定為
171萬2,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3,090元,尚應補繳1萬4,938元(計算式:1萬8,028元-3,090
元=1萬4,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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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