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63號
SLDV,112,補,36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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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洪琬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述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或繳納
不足額者,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21號兩造間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事件被告
所聲請對原告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3,280元,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
5萬3,28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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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