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再審相對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再審相對人 許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2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 於同年月7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 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 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 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 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綜觀其書 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均係對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10 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就事實及訴訟代理權之認定為 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