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01號
SLDV,112,聲,10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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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君毅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捷進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捷進公 司之代表人張永文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1 年6月25 日死亡,爰聲請選任相對人捷進公司除張永文外之唯一登記 股東蔡君毅為其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6 號清償借款事件係於112 年5 月8日起訴繫屬本院,然相對人捷進公司之代表人張永文已 於起訴前之111 年6月25日死亡,無代表人可為該公司行使 法定代理權。本院審酌蔡君毅係相對人捷進公司除張永文以 外之唯一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 ),對於本件訴訟所涉之事項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倘於本 件訴訟擔任相對人捷進公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而 能妥適維護相對人捷進公司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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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