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吳沐蓉
被 告 余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 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某時,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新揚」之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水源街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劉新揚」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明哲提供之該等帳戶資 料後,即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向伊訛稱:加入LINE群 ,有投資機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及 臨櫃匯款分別於110年6月25日16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110 年6月28日14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淡水一信帳戶,再於110 年6月28日21時32分許匯款6萬元至中信帳戶。爰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中證述詳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 第9-10頁),並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 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見上開5595號卷第51、55、69-95、97-109、11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52卷第29-31、3 6頁)為佐,自堪信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即屬有據。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 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8月1日起(見 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66萬元,自毋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 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