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馬茂榮
被 上訴人 蕭陳賜
張美玲
蕭薇芝
蕭聖芳
蕭耀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1月9日111年度士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訴訟。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月9日111年度士簡字第26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90,992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7,23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本院遂於112年4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 之日起21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12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雖聲請 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 現上訴人逾期已久,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需經本院許可。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