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呂金梅
被 上訴人 鄭睿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1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其將所申設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年籍不 詳自稱「覃康耀」之人使用。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某自 稱「趙鑫」之人,利用臉書社群網站向伊佯稱可透過「POPU LUS」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7,500 元、5萬元、5萬元;於109年10月19日轉帳5萬元、3萬2,320 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42萬9,82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系爭帳戶,致伊共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然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並無存在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因覃康耀自稱專營臺灣貨品在大陸 銷售,而向伊購買貨品,並先由覃康耀先行匯款至系爭帳戶 內,伊原已依買賣約定交貨,卻因疫情嚴峻等因素無法如期 到貨,伊已依要求退款,是伊係因買賣關係而收取系爭款項 ,且已退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轉帳4萬7,500元、5萬元 、5萬元;又於同年月19日匯款轉帳5萬元、3萬2,320 元、1 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且已由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
日、19日提領現金等情,有系爭帳戶對帳單可按【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37號卷第22 6-2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 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 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 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受某自稱「趙鑫」之人,利用臉書社群網站向 其佯稱可透過「POPULUS」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致 其陷於錯誤,並依該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被上訴人與「趙鑫」間之臉書社群網站對話截圖可參(見 上開偵卷第157-22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自稱「趙鑫」 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為其買賣使用,並已將款項退還覃康 耀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趙鑫」詐騙,始將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顯見其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 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情事。另上訴人於另案即士林地檢11 0年度偵字第13537號詐欺案件警詢中先辯稱:自稱覃康耀男 子向伊購買膠原蛋白食品10萬包約30萬元、面膜保養品約30 00片價額18萬元,其收受該貨款後均無法順利出貨給對方等 語(見上開偵卷第17-18頁);後於偵查中卻稱:覃康耀是要 購買200組雪花秀保養品,一組2000元,燕窩禮盒12套,一 套3485元,後來因為包裝及價格問題說要退貨,這筆訂單貨 款就是10月19日5萬元、5萬元、4萬7,500元、2萬8,800元、 3萬元、4萬3,500元、3萬元、3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1- 262頁),是上訴人對於所稱之「覃康耀」所購買之商品、 數量說詞前後已有不一,是否確實有「覃康耀」抑或所稱之 交易關係存在,實屬有疑。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訂 購貨品資料,均非所稱之購買人「覃康耀」,且亦無上訴人 向上游廠商訂購相關商品資料(見本院卷第106-122頁);甚 且,系爭帳戶對帳單之備註欄中,亦無法核對出上訴人所稱 之退貨款之流向(見上開偵卷第227-229頁),則上訴人既未 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確為其之貨款所匯入,復未合理 說明何以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會匯入系爭帳戶,而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該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並由上訴人將系 爭款項提領使用之客觀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79-8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匯入系爭帳戶內 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 屬不當得利,堪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即有理由。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 款項給付自111年8月12日(見原審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9 ,82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