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債 務 人 王騰影(原名:王耀賢)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家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騰影(原名:王耀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 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 06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現年46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固定收入,均仰賴兄長扶養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堪認為真實。是債 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 認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