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債 務 人 廖康伶(原名:廖英霖)
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沈中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 彧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玉佳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康伶(原名:廖英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04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核 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以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經本院於 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第7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現年43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1月,任職在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2萬6,400元,自112年2月起迄今則任職在弘展 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然因前配偶 已死亡,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含扶養費)後,不足之生活費用則仰賴父母支應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 錄表、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條、薪資明細單及銀行帳戶明 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51,55至62頁),堪認為真實。 又依111年度、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萬8,960元、1萬9,200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見本院卷第37頁),加計債務人按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54-2頁),則債務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含扶養費)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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