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許智棋(原名:許清煌)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智棋(原名:許清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聲請清算,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 1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09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現年60歲,自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按月領取身心障礙(中度 )、低收入戶及租金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436元, 不足之生活費用仰賴兄弟支應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36至39頁),堪認為真實。又依111年度、112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計 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雖以債務人有過度消費為由,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2頁),然參諸台北富邦銀行所提消費明細表 ,均係債務人於95年間所為之消費紀錄,難認該當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此外,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 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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