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債 務 人 胡鴻蘭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鴻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60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現年54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在凱皓石材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按月領取身心障礙 補助5,065元,不足之生活費用仰賴家人支應等情,業據其 提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局存摺明細、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78、80 、81、85至95、105頁),堪認為真實。又依111年度、112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1萬 9,200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 ,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 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雖以債務人有過度消費為由,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45頁),然參諸台北富邦銀行所提消費明細表 ,均係債務人於94年間所為之消費紀錄,難認該當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此外,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 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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