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陳郁倫
相 對 人 呂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5 月2 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 年度司票字第9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票款已部分清償,所欠數額並非正確,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 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法院受理此項之聲請,僅就本票形式上 是否具備各該要件予以審查,故准許強制執行時,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更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發票人倘對本票係偽造、變造,或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成 立)或其範圍(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有所爭執,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則應另 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藉由抗告程序加以爭 執。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係具備應記載事項,且屆 期經為付款之提示,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付 款,原審審查後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事由 ,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 法院所得審究,抗告要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