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余柔靚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第三人伊美傳說有限公司購買美容 課程時申請無卡分期,惟抗告人僅填寫分期申請書,並未簽 發本票予相對人,亦未看過本票,該本票係遭偽造。又其請 求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75元,內已含利 息10%,其卻再另請求按12,375元16%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 停止執行等語(抗告人雖具狀聲明異議,惟其意思,應為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 2月31日簽發,面額99,000、66,000元,到期日均為111年11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經提示後竟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 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系爭本票遭偽造,及12,375 元內含利息,利息再滾16%高利等語,係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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