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九瑄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
相 對 人 謝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美瑤於民國78年7月22日與訴外人 張達樹結婚,聲請人張九瑄係相對人與張達樹之獨生女,為 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聲請人小學以前係由祖父 母照顧,相對人鮮少陪伴聲請人,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係 由張達樹一人負擔,相對人在外經商失敗,積欠龐大債務, 以全家人居住之房屋設定抵押擔保貸款,並由張達樹擔任連 帶保證人,導致債務拖累全家,相對人亦無心持續經營婚姻 、家庭生活,於95年間與張達樹協議離婚後不久,便前往大 陸地區發展,未再與聲請人聯繫,更未給付過扶養費,直到 在大陸地區發展受挫,已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始透過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返臺就醫,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條 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倘法院認為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尚未達重 大之程度,亦請求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二、相對人答辯:我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因為我沒有盡到 母親的責任,我無心經營家庭,聲請人自幼即交由祖父母及 張達樹照顧,我沒有提供足夠的照顧和關愛,亦未提供經濟 支持,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期,我欠了很多債拖累家人而選擇 離婚、離開聲請人及張達樹,之後就到大陸地區發展,未曾 與聲請人聯絡,我的行為對於聲請人的成長造成極大影響, 對此我深感懊悔和抱歉,請求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 ,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 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 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於78年7月22日與張達樹結婚、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 人,嗣相對人與張達樹於95年1月5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 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95年9月21日即出境 ,至111年12月7日始因腦中風、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始由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尋在臺親屬協助返臺就醫,且相對 人於109年至110年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 1年10月31日函、內政部戶政司111年11月3日函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相對人入出境紀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17至19、31、33、197、79至82頁),足認聲請人 係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及相對人現無法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需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並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對人之玉山信用卡帳單及張達樹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張達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居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房屋,原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嗣於90年1月12日設定抵押予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身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繼於92年6月24日 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張達樹,再由張達樹按月清償該 抵押貸款(本院卷第53至56、175至189頁);又依上開相對人 之玉山信用卡帳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相對人玉山銀行欠款 明細、綜合信用報告,相對人於90年2月27日即開始累積卡 債,且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均有長期未償債務,累積債務總額已高達新臺幣(下 同)3,893,335元(本院卷第71至72、92至95、163至168頁), 可證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債信不良之狀況,需由 張達樹代為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堪信為真實。再者,相對人於離婚後數月即出境長達 16年,需透過相關機關協尋在臺家屬始得以順利返臺,亦足 認相對人已長年未與聲請人及其餘家人聯繫,此與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覆本院之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記載:「案主 (即相對人)投資失利負債累累,案前夫(即張達樹)擔任保證 人幫案主還債700-800萬元債務」、「案主95年離婚後即未 再與家人聯繫,案女(即聲請人)表示接到海基會通知時十分 震驚、不知所措」、「社工安排讓案主與案女簡單照面,彼 此相當疏離,案女無法與案主靠近,案主欣慰案女長這麼大 了,沒有再多說什麼」、「案主坦承自己沒有陪伴照顧過案
女,離婚到大陸經商也沒有再跟案女及案前夫聯繫,未曾支 付案女扶養費用」、「(社工評估與建議)…經了解案主過往 家庭關係、案女成長背景,要求案女負擔案主大筆長期照顧 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希望案女能免除扶養義務,以利案主 取得福利身分,以維雙方權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1至15 0頁)。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能提供經濟支持及足夠照 護,復長期缺席聲請人之成長歷程,對於聲請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且相對人返臺就醫、接受安置後, 聲請人已於112年1月13日墊付安置費用補助差額7,582元(本 院卷第35至51頁),倘令聲請人繼續負擔相對人往後之安置 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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