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30號
SLDV,112,司聲,23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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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林易佐玖易餅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760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9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 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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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