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泰
特別代理人 蘇牡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陳俊泰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牡丹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82號本票裁定事件,為陳俊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陳俊泰之家屬蘇牡丹抗告聲明陳 俊泰因腦中風等疾病而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為免 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蘇牡丹為陳俊泰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陳俊泰因腦中風等疾病而喪失行動能力及陷入無意識 狀態,尚未受監護宣告乙節,有其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堪認陳俊泰現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為陳俊泰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蘇牡丹為陳俊泰 之母,衡以其曾向本院為陳俊泰提起抗告,並陳明陳俊泰現 況及提供相關證明,勘信其母子關係尚非疏離,對陳俊泰狀 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陳俊泰於訴訟中之權益, 故由蘇牡丹擔任陳俊泰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