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祥賓
相 對 人 廖泰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80號民事 裁定提存公債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嗣經三次變換擔保物,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 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3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 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通知 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6 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