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曾智雄
特別代理人 尤金堆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72 號 、第3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兩案件之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亦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反訴裁判費用 58,024元 110訴373,由聲請人預納。 反訴裁判費用 36,640元 110訴372,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13,6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由相對人預納,且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108,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