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柳鳳瀅
相 對 人 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5分之8 ,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8,818元 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98,319元,並預納裁判費43,570元,嗣因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3,813,643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38,818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電子卷證費 151元 聲請人預納。 光碟費 5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8,227元 聲請人預納。 電子卷證費 300元 聲請人預納。 追加之裁判費用 聲請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97,546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97,54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8/25,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負擔8/25即31,215元【計算式:97,546×8/25=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