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9號
SLDV,112,司繼,9,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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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元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 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 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應提出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元貞(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為聲請人列冊服務個案,其於109 年5 月 23日死亡,查無其法定繼承人之設籍資料,另經聲請人函請 內政部、外交部等相關單位協尋被繼承人之妹王惠齡未果, 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定其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於 住所堆積大量回收物品,衍生環境髒亂問題,同棟住戶已多 次向相關單位陳情,並請民意代表協助處理,惟皆無法律依 據得處理屋內遺留物品,為此依民法1178條第2 項規定,聲 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單、臺北○○○○○○○○○函文及所附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及所附王惠齡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聲請人函請外交部協尋王惠齡之函文、外交部函文、駐 德國代表處函文、德國在台協會信函、內政部戶政司函文及 所附王惠齡喪失國籍聲請書、駐法蘭克福辦事處函文、臺 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聲請狀之記載及 所提之資料,被繼承人雖無配偶、子女,父母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然其尚有妹妹王惠齡(即第三順序繼承人),而王惠 齡於71年與德國人結婚,於77年出境後,無入境之紀錄,並 於同年經內政部核准喪失我國籍,且依所查得之戶籍資料, 並無王惠齡已死亡之登載,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王惠齡已死亡 之相關資料,又王惠齡為44年8 月24日生,亦尚難以其出境 未歸,且經聲請人函請內政部、外交部等相關單位協尋未果 ,即率斷其業已死亡,故王惠齡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 。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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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