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703號
SLDV,112,司繼,703,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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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黃煌茂
林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黃煌茂林黃淑華主張被繼承人黃煌圻於民國10 9 年3 月17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黃煌圻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郁芬黃郁蘋黃郁芩黃郁婷及 孫子女柯旻萱賴昀芸、賴暐葳、梁珞恩已聲請拋棄繼承權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孫子女梁珞安亦聲請拋棄繼承權,經 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1157號案件收受理在案,而孫子女 陳梓恩係於繼承後始為他人之養孫,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故本件被繼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尚未 全部拋棄繼承權,則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 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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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