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25號
SLDV,112,司繼,425,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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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劉彥廷
劉劭
楊乃璇
楊乃潔
翁家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翁景芳)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㈡聲請人劉劭茹:
⒈請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⑴拋棄繼承聲明書及⑵委任代
理人之授權書。
⒉代理人請於聲請狀具狀人欄劉劭茹處簽名,蓋代理人之印
鑑章(需與印鑑證明相符),註明為劉劭茹之代理人。
⒊請提出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如前已提出,毋庸再提出

㈢提出被繼承人之長女「劉劭蕾」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其確已死
亡之相關證明文件。(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如未能證明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則孫子女及
兄弟姊妹拋棄繼承與法不合)
㈣如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依繼承系統表,尚有Sean Garne
r未拋繼承)未全部拋棄繼承,則繼承順位在後之兄弟姊妹尚
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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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