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顧耀仁
法定代理人 胡庭禎
聲 請 人 郭淑華
聲 請 人 郭茂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海平於112年3月22日死亡, 聲請人顧耀仁、郭淑華、郭茂森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聲請人顧耀仁、郭淑華、郭茂森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及兄 弟姐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 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胡適 選、胡庭禎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子輩胡雅婷並 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 胡雅婷,聲請人等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 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