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5200號),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載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共犯張亞立(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 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委由「龍鋒報關行」以「通怡興業有限 公司」名義申報D8保稅報單進儲基隆市裕隆保稅連鎖倉庫洋 酒三批,第一至三批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同年九月十 九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報關後進儲基隆市○○路三三四號之 裕隆倉庫,其報單編號及進倉貨物分別為:第一批AN/86/52 55/0004,MARTELL XO一百箱、MARTELL CORDON BIEU六十四 箱、CHIVAS REGAL12YEAR六百九十九箱(前二項一百箱及六 十四箱於進儲後辦理退運);第二批AW/86/5611/0462,CHI VAS洋酒一千箱;第三批AW/86/5948/0447,CHIVAS洋酒一千 零五十箱。張亞立為以假酒調包上開進口三批英商智華士兄 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智華士公司)所生產之CHIVAS洋 酒,於進口該批洋酒之前於同年二、三月間與承租上開裕隆 倉庫之業者甲○○,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前往 新竹縣委託不知情之任職嘉新玻璃公司業務主任蔡金石製造 如CHIVAS洋酒瓶外型之酒瓶四萬只,經蔡金石委由不知情之 楊世賢製模,再由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約四萬只之玻 璃瓶,並由甲○○委由不知情之駕駛吳生財前往載運回裕隆 倉庫,又張亞立與甲○○明知英商智華士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業已取得本國商標專用權且皆經註冊在案,專用於英 商智華士公司所生產之酒類,且上開商標係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仍意圖欺騙他人,於同年七月間由甲○○至新竹縣 竹北市○○路七十七巷十二號,向曾啟榜(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673好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訂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標貼十二瓶裝外箱、一瓶裝之紙盒,並 將上開訂製之物品運回裕隆倉庫內,黏貼在前開所製作之酒 瓶上,於瓶內裝入無酒精成分之調色水,冒充洋酒,並於貨
物進儲裕隆倉庫後,基隆關稅局查驗前,以前述之冒充洋酒 回填調包前開尚未完成進口手續,仍由基隆關稅局職務上掌 管之三批進口洋酒,惟第二、三批進口洋酒已遭張亞立等調 包完成,而第一批進口洋酒已先行搬運出倉庫,不知去向, 然此三批仍由基隆關稅局職務上掌管之進口洋酒已遭張亞立 等搬離倉庫隱匿。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為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於裕隆倉庫當場查獲張亞立等冒充智華士 洋酒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品,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下稱海調處)會同基隆關稅局官員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 盤查裕隆倉庫,始知上情。
二、證據:本案除據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認罪自白外,且上開 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判決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認定在案,此分別有 該等判決可資佐證,而86年11月15日在基隆市○○路334號 倉庫內查扣之液體經鑑驗確實為假酒,此有臺灣菸酒公賣局 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書附卷可佐,並有在曾啟榜、黃文招處 查扣之違反商標法之紙箱、標籤、紙盒、已裝罐未裝罐之假 酒等可資佐證,另有併辦卷宗內證人簡慶麟、梁本雄、蔡金 石、吳生財、曹中立等人之證述及張亞立申請之報單、提單 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 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審酌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 商標法前於92年5月28日修正後已變更為81條第1款,其刑 度雖未變動,惟刪除意圖欺騙之要件,因修正前較修正後 之構成要件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之意 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手段( 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行為)目的(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而被告甲○○、張亞立、曾啟榜就上開行為,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保稅倉庫竟以不法手段將未完成報關審驗
之貨物加以調包對公務部門公信力之危害甚大、其仿冒商 標對商標權人之損害、本案係以張亞立為首、被告犯後已 自白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合意為適 當、公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載編號 1至5部分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 法第六十四條(因本案係依修正前商標法論罪,本於法律 適用不得割裂之法理,宣告沒收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 為之)宣告沒收,至於表附表二所載編號6至7部分之物 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 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該等情形而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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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冊號數 │商 標 名 稱│專用商品│ 專 用 期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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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913號 │CHIVAS REGAL │酒 │經延展自民國84年│
│ │ │ │11月1日至94年10 │
│ │ │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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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262號│CHIVAS │酒 │同上 │
├─────┼───────┼────┼────────┤
│第813072號│圖樣 │酒 │同上 │
├─────┼───────┼────┼────────┤
│第407262號│CHIVAS │酒 │經延展自86年3月 │
│ │BROTHERS 1801 │ │16日至94年10月31│
│ │ │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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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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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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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IVAS(中文:奇瓦士)│9270 │瓶 │每瓶0.75公升,│
│ │假酒成品 │ │ │已貼標籤裝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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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IVAS(中文:奇瓦士)│7200 │瓶 │每瓶0.75公升,│
│ │假酒成品 │ │ │未貼標籤裝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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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IVAS(中文:奇瓦士)│7000 │只 │ │
│ │一瓶裝內紙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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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HIVAS十二瓶裝外箱 │920 │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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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HIVAS(中文:奇瓦士)│100000│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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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HIVAS假酒半成品 │1500 │加侖│共以六鐵桶盛裝│
│ │ │ │ │(四桶儲存、二│
│ │ │ │ │桶過濾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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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製酒原料(安息香酸納防│4 │包 │ │
│ │腐劑食品添加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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