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1154號
SLDV,112,司票,11154,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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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154號
聲 請 人 崔淑霞

相 對 人 鄭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9年12月31日。詎於民國112年5月1 6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4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兩造 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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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