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春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8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蔣明雖戶籍設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惟實際居住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即 康乃心護理之家),有其戶籍謄本、聲請人陳報狀、康乃心 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 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