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鳳麗
相 對 人 康郁麗
利害關係人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及利害關係人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0年8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110年8月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8 月9日起陸續伊借款229萬元、381萬元、605,913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 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1年9月份,之 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催告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催告函、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 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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