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64號
SLDV,112,司家他,6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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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宏清

相 對 人 劉慈慧 遷出國外(
劉先智 遷出國外(
劉昀智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慈慧劉先智劉昀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 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 年度 家親聲字第376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 ,於111年5月9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 照)年齡為77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 ,臺北市7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1.92 年。再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 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 。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劉慈慧劉先智、劉 昀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 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 320,000 元(計算式:12,000×3 ×12×10=4,320,000 ),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 ,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 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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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