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48號
SLDV,112,司家他,48,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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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皓語
兼法定代理人 賴雅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准予備查,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 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885號拋棄繼承事 件,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家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拋棄 繼承事件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拋棄繼承係非因財產權為聲請之非 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即應由聲請人 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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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