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2號
SLDV,112,司執消債更,1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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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諭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丘俊彥
代 理 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諭璇之債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相對人陳諭璇逾申報債權期間 未申報,且無不可歸責事由,故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將相對人新臺幣15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列入債權表中。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陳諭璇之系爭債權提出異議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命陳諭璇、債務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61頁),其等於同年月31日收受通知後,均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自難認陳諭璇對債務人確有系爭 債權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陳諭璇之系爭債權應 予剔除。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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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