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912號
KLDM,94,訴,912,2005112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在監執行)
       乙○○
            (
       甲○○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口罩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則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亦 分別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八月,及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期滿執行  完畢。詎二人均仍不知悔改,與乙○○三人,均因染上毒癮  ,又苦無錢購買毒品解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 八堵區礦工醫院前,由甲○○將其女友曾千芳所有之LOW-四 一三號之白色重型機車乙輛交予己○○己○○即先卸下上 開機車車牌,以防查認,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乙○○,於 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趁庚○○ ○一人獨行,不及防備之際,由乙○○出手搶奪其白色手提 包一個,得手後二人騎車逃逸,己○○乙○○於各分得五 百元(新台幣,下同)之現金,即返回前開礦工醫院與甲○ ○會合後,三人將所搶得之三百五十元現金及行動電話一具 ,同往基隆市○○區○○街七二號綽號「彼德」之潘榮林( 另案偵辦)住處樓下,向潘榮林換購海洛因,再由三人平分 施用(被告三人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己○○甲○○食髓知味,二人仍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  廿六日上午七時許,己○○再前往甲○○位在基隆市○○區



  ○○路二四九巷二號之三住處,向甲○○取用上開機車,以 同前手法,於附表編號二、三時地,一人騎車搶奪丁○○○ 及丙○○之手提包,得手後,旋於同日中午將機車歸還予甲  ○○,並給甲○○二萬元花用。嗣經庚○○○報警後,警方  循庚○○○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調閱通聯紀錄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七日下午八時許,先  查獲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潘榮林後,復於同日下午十時許,  循線前往己○○位於基隆市○○路一六0號二樓之三住處搜 索,並當場扣得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一具及贓款一萬元 等物,同日晚間又偕同乙○○至南榮路山區取贓;再於翌( 廿八)日十二時卅分許偕同己○○前往碇內龍門谷山區起出 其於附表編號二、三行搶後所丟棄之皮包、證件、鑰匙及存 摺等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被害人庚○○○、丁○○○及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除被告甲○○辯稱其無共犯之意,僅係幫助云云,餘均供承 不諱。然查被告甲○○事前既係知情並借予機車供搶,並於 交車處等候黃、余二人行搶回來會合,事後復即瓜分贓款, 並能帶同警員取回附表編號一所丟棄隱匿之其餘贓物,此事 前合謀,事後分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為之,其為 共謀共同正犯可堪認定,所辯僅係幫助云云即無足採。此外 ,被告三人供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庚○○○、丁○○○及 丙○○指証及証人潘榮林林雅真証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社區錄影翻拍照片四幀、檢察官勘驗取贓錄影帶之 勘驗筆錄及該錄影翻拍照片十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件 等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 告三人對附表編號一之搶奪犯行及被告己○○甲○○對附 表編號二、三之搶奪犯行,如前所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僅係事前幫助



搶奪及事後收受贓物,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 告己○○甲○○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自應 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己○○前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則前因毒 品及竊盜案件,亦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  月廿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件在卷可按,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  竟因無錢施用毒品而為本案行搶之動機、手段、方法、分工  、結果,被告乙○○僅為一次搶奪,己○○甲○○則連續 為之,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惟犯後均能供承不 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至扣案口罩一件及安全帽一頂,均係供本案搶奪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應依法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被告己○○之衣物,則無沒收之必要,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 搶得財物 │ 證 據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1 │94年8月 │己○○│庚○○○之皮包│1.被告己○○
│ │23日17時│乙○○│1只(內有現金1│ 、乙○○、│
│ │45分許 │甲○○│千5百元、行動 │ 甲○○三人│
│ ├────┤ │ │ 之自白 │
│ │基隆市仁│ │電話1支、雨傘1│ │
│ │二路181 │ │支、電話卡2張 │2.被害人蔡黃│
│ │巷前 │ │、電話簿1本、 │ 秀鑾指訴 │
│ │ │ │原子筆1支、鑰 │ │
│ │ │ │匙1把、會員卡1│3.證人潘榮林
│ │ │ │張),得手後,│ 、林雅真二│
│ │ │ │現金、行動電話│ 人之證述 │
│ │ │ │朋分及換購毒品│ │
│ │ │ │一起施用,其餘│4.贓物保管認│
│ │ │ │物品則丟棄於基│ 領清單正本│
│ │ │ │隆市南榮新村。│ 1紙 │
│ │ │ │嗣由乙○○帶警│ │
│ │ │ │取出,由蔡黃秀│5.監視器翻拍│
│ │ │ │鑾(除鑰匙1把 │ 照片4幀 │
│ │ │ │外)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4年8月 │己○○│丁○○○之皮包│1.被告己○○
│ │26日8時 │甲○○│1只(內有現金2│ 、甲○○二│
│ │30分許 │ │百元、身份證1 │ 人之自白 │
│ │ │ │張、健保卡1張 │ │
│ ├────┤ │、交通卡1張、 │2.被害人郭林│
│ │基隆市樂│ │鑰匙1串、眼鏡1│ 秋月指訴 │
│ │一路老大│ │付、金耳環1對 │ │
│ │公廟前 │ │、金戒指1只等 │3.證人林雅真
│ │ │ │物),得手後,│ 之證述 │
│ │ │ │將現金朋分花用│ │
│ │ │ │殆盡,其餘物品│4.贓物認領保│




│ │ │ │則丟棄於基隆市│ 管清單正本│
│ │ │ │碇內龍門谷。嗣│ 1紙 │
│ │ │ │由己○○帶警取│ │
│ │ │ │出,由丁○○○│5.監視器翻拍│
│ │ │ │(除身分證1張 │ 照片4幀 │
│ │ │ │、金耳環1對、 │ │
│ │ │ │金戒指1只外) │ │
│ │ │ │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4年8月 │己○○│丙○○騎乘之自│1.被告己○○
│ │26日10時│甲○○│行車籃子內皮包│ 、甲○○二│
│ │30分許 │ │1只(內有8萬1 │ 人之自白 │
│ ├────┤ │千元現金、SONY│2.被害人易筱│
│ │基隆市安│ │ERICSSON T100 │ 妃指訴 │
│ │樂路2段 │ │行動電話1支、 │3.證人林雅真
│ │166巷前 │ │萬泰銀行存摺1 │ 之證述 │
│ │ │ │本、鑰匙5把等 │4.贓物認領保│
│ │ │ │物),得手後,│ 管清單正本│
│ │ │ │將現金朋分花用│ 1紙 │
│ │ │ │,其餘物品則丟│5.監視器翻拍│
│ │ │ │棄於基隆市碇內│ 照片4幀 │
│ │ │ │龍門谷。嗣由黃│ │
│ │ │ │明祥帶警取出與│ │
│ │ │ │於其住處查扣尚│ │
│ │ │ │未花用之現金1 │ │
│ │ │ │萬元,均由易筱│ │
│ │ │ │妃領回。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