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6967號
SLDV,112,司促,696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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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9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鈺水即吳宇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木琳吳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碧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03,27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69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8886元 陳木琳吳侑丞、陳鈺水即吳宇哲 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 年息2.4% 002 新臺幣368886元 陳木琳吳侑丞、陳鈺水即吳宇哲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 年息2.525% 003 新臺幣368886元 陳木琳吳侑丞、陳鈺水即吳宇哲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5% 004 新臺幣434391元 李碧玉陳木琳吳侑丞、陳鈺水即吳宇哲 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 年息2.4% 005 新臺幣434391元 李碧玉陳木琳吳侑丞、陳鈺水即吳宇哲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 年息2.525% 006 新臺幣434391元 李碧玉陳木琳吳侑丞、陳鈺水即吳宇哲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8886元 陳木琳吳侑丞、陳鈺水即吳宇哲 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434391元 李碧玉陳木琳吳侑丞、陳鈺水即吳宇哲 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鈺水即吳宇哲於(1)民國97年起就讀私立輔
仁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陳木琳吳侑丞、李碧玉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
0元整,嗣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借款8筆共467,404元。(
2)民國101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陳木琳
吳侑丞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
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嗣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借款4
筆共368,886元。(二)依教育部及借據約定,學程終止離校
後次年,按年金攤還法償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陳鈺水即吳宇哲申請動用之借款(1)部分剩餘
本金434,391元,動用之借款(2)部分剩餘本金368,886元,
合計剩餘803,277元,及依附表所示計算利息、違約金,並
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又借據第五條約定本
借款利率依教育部公告浮動調整,借據第六條約定,違約利
率加1%。教育部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3月29日公告
調整就學貸款利率,債務人陳木琳吳侑丞、李碧玉為其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係政策性公益貸款,應
不受銀行法第21條之1限制。(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2紙,撥款申請書12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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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