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4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振賢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鄒博宇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 所示,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其送達處所不 明。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住居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4樓,然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函覆稱,債務人實際未居住該址等語。是依首 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