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4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福強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俞國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 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末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 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 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 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 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 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 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 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俞國華核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 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 資料,發現同名者眾,所提供之「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址 」亦無相對人設籍資料,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又 聲請人主張其私人土地上之柱子及木條遭相對人車牌號碼00 0-000機車損壞,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0,000元及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4張圖片為憑。惟該圖片無法釋明聲請人有請求權 ,且請求金額內容為何亦有不明,故於112年5月26日命聲請 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身分資料、請求金額之項目明細及依
據到院,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