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46號
SLDV,112,司他,4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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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謝松輝
被 告 林瑞貞
賴秀珍
李光
謝金
謝國榮
謝寶連
許銘雄
李婷玉
尤富
荀謝金花
謝却
謝美雲
謝美齡
謝磚
鄭慧珊(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謝健(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倩(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娟(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鄭士琦(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0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 7,563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 別為6,720 元、10,080元,合計16,800元,原告、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且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當事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謝松輝 1/96 175元 16,800×1/96=175 被告林瑞貞 1/8 2,100元 16,800×1/8=2,100 被告賴秀珍 3/16 3,150元 16,800×3/16=3,150 被告李光中 1/48 350元 16,800×1/48=350 被告謝金 1/96 175元 16,800×1/96=175 被告謝國榮 278560/0000000 731元 16,800×278560/0000000=731 被告謝寶連 1/64 263元 16,800×1/64=263 被告許銘雄 413/30000 231元 16,800×413/30000=231 被告李婷玉 1/96 175元 16,800×1/96=175 被告尤富 2/16 2,100元 16,800×2/16=2,100 被告荀謝金花 1/24 700元 16,800×1/24=700 被告謝却 1/24 700元 16,800×1/24=700 被告謝美雲 1/12 1,400元 16,800×1/12=1,400 被告謝美齡 1/12 1,400元 16,800×1/12=1,400 被告謝磚 1/16 1,050元 16,800×1/16=1,050 被告鄭慧珊(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2/16 連帶繳納2,100元 16,800×2/16=2,100 被告鄭謝健(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鄭慧倩(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鄭慧娟(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鄭士琦(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總 計 1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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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