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李婉華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光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 字第1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第19號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確定。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81,000 元,應徵收37,531元裁判費,暫免徵收裁判費25,021元(計 算式:37,531-已繳10,510-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25,021)。 原告就敗訴部分於第二審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81,000元(計算式:(61,350-60,000)×12×5=81,000),應徵收 1,500元裁判費,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第二審全部 敗訴後上訴第三審,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 681,000元,應徵收56,296元裁判費,應補繳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37,531元(計算式:56,296-已繳18,765=37,531),合 計暫免繳納63,552元(計算式:25,021+1,000+37,531元=63,5 52),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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